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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再抗告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麗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73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東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將臺東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9,600元,有臺東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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