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蘇立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 再 抗告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更一 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因同案債務人黃照岡(業經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確定在案)向伊詐稱可代為處理第三人君林建設有限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要求伊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至再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乃由第三人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後,依黃照岡之指示如數匯款。詎黃照岡僅使用682萬8200元,其餘2317萬1800元(下稱系爭餘 款),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其返還,而黃照岡對再抗告人就系爭餘款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卻怠於行使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權,伊得代位黃照岡向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黃照岡信用不良,名下無資產,且指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立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系爭帳戶中遭刑事扣押之款項,顯然日後有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餘款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對於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均聲明不服,其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黃照岡以代其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詐取3000萬元,致其受有系爭餘款之損害,且再抗告人係由黃照岡出資,委由蘇立民出名設立登記,黃照岡為再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與再抗告人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款項各情,業據提出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檢察署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律事務所函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匯款委託書、交易憑條、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黃照岡有本案請求權存在,亦釋明黃照岡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黃照岡之信用不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黃照岡之債權,確有代位黃照岡向再抗告人請求,並行使保全行為之必要。黃照岡現存財產與相對人系爭餘款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蘇立民均係受黃照岡之指示行事,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雖遭刑事扣押,惟蘇立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不排除黃照岡日後仍有指示蘇立民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再抗告人遭刑事扣押款項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再抗告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法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再抗告人部分異議及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17萬1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保全對黃照岡系爭餘款之債權,有代位黃照岡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並為保全行為之必要,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惟查相對人自承匯入系爭帳戶之3000萬元,係君旺公司擔任借款人向銀行貸款,由君旺公司所匯入者,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見臺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卷第25頁),果爾,自形式上 審查,對黃照岡有系爭餘款債權之人,似為君旺公司,相對人究有何依據,得以債權人身分,因保全債權,而代位黃照岡行使對再抗告人請求之權利?又相對人依民法代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317萬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民事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503號),業經該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該事件 民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75至89頁);另再抗告人系爭帳戶現遭刑事扣押,縱蘇立民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曾聲請檢察官解除再抗告人遭刑事扣押之款項而經檢察官駁回,此是否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此等能否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予細究,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