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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管靜怡邱景芬

再 抗告 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一)項約定,伊應交付未填載發票日及付款日之票據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顯見兩造訂約之初已認知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並非作為使相對人取得票面金額之支付工具,其非當然取得該票據權利,相對人對伊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另主張其之請求包含工程遲延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等債權,惟未說明伊有何逾期責任及其請求權之實際金額與證據,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伊既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即不能以伊在系爭票據上記載「本支票為履約保證,如有違約時才可兌現」或未兌現系爭票據,而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已聲請執行扣押伊對第三人澎湖縣政府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838萬4,008元,另伊於民國111、112年度簽約之政府採購案金額高達數億元,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未查,遽謂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維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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