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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賴惠慈王怡雯張競文

再抗告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浩宇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裁定宣告伊破產時,未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及訂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等事項,原裁定卻未廢棄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陳浩宇等人係以伊對於國稅局留有抵稅額可供強制執行,而向法院聲請宣告伊破產,惟留抵稅額不得轉列為退稅額,並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既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實現債權,其等竟聲請宣告伊破產,徒增破產費用、放任利息增加,並減少全體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本件顯無破產實益,原裁定顯有誤會未察,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再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至於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有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實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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