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
- 再抗告人
-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宏諠
- 訴訟代理人
- 廖郁晴律師
李宛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因疫情升溫,人員確診,材料供給量能不足等因素,未完成召回檢修系爭產品,並無相對人所宣稱無資力情事,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已非其經銷商,契約屆期3個月後不得銷售系爭產品,竟拒絕其所為買回庫存品之提議,而其銀行存款充足,持續深耕國內市場,營運狀況及公司前景良好,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相當釋明,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網頁資料、再抗告人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及定期存款到期前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獲獎證書等,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