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許志淞
- 上訴人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 再 抗 告 人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風公司)係主張相對人藉由拖延出貨,再由第三人域高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進力工程有限公司發函建議改用相對人之產品,並佐以實際發生損害之銀河四期、離島醫院等案例,伊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為云風公司之唯一代工廠,竟認云風公司未證明遲延交貨可歸責於相對人,復將各事實割裂觀察,遽認相對人未對云風公司違約,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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