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吳祚延、呂家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代 理 人 呂家琴(行政執行官,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耀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納稅義務人億庭豪有限公司(下稱億庭豪公司)滯納民國101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708萬0,809元(下稱系爭欠款),相對人張耀文為當時億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億庭豪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億庭豪公司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4款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億庭豪公司積欠系爭欠款,相對人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為億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次查億庭豪公司主動申報101年度銷售額、營 業成本及費用依序為681萬0,794元、679萬8,333元,固漏報該年度銷售額4,175萬7,122元,惟亦未申報該漏報銷售額部分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億庭豪公司於101年匯至國外之貨款高達美金98萬6,479.26元(折合新臺幣約2,912萬7,506.87元),有億庭豪公司說明書、101年度結購外匯一覽表、101年度銷售一覽表附卷可稽,該貨款與相關進口、倉儲、運送、管銷支出,均屬應自該年度銷售額扣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未能認億庭豪公司101年度盈餘 達4,176萬9,583元。億庭豪公司101年度全年所得額、純益率依 序為1萬7,182元、0.25%,102年度全年所得額、純益率依序為-22萬1,020元、-4.2%,盈餘甚低或已虧損;其101年度資產總額為445萬8,119元,累積虧損為70萬4,360元;102年度資產扣除該年度新增之銀行負債,資產總額為467萬7,395元,累積虧損為68萬7,178元,資產總額均低於股東出資額500萬元,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據,可見億庭豪公司101、102年之營業及資產狀況均非良好,再抗告人主張億庭豪公司顯有履行系爭欠款之能力,故不履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云云,非可採信。復查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0月22日依序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50萬元;億庭豪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取得銀行授信撥款210萬元後,轉帳25萬7,681元、145萬元至賴緒意即添澤來行之帳戶,由相對人以現金提領,另提領39萬4,504元並匯往越南,上開款項均係自 授信貸款而來,非億庭豪公司自有資金;億庭豪公司於102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係因公司週轉困難,為支付貨款,維持公 司營運,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並動支427萬2,263元,惟已於同一期間清償408萬5,587元,相對人復於103年3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0萬元,以其中346萬8,850元代億庭豪公司清償授 信貸款債務等情,有億庭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越南DONG HOA COMPANY LIMITED 公司貨款預 估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附卷可證,足見相對人並未刻意虛增億庭豪公司債務;再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於102年10月23日存入添澤來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成器帳戶用以成立新公司之50 萬元,係自億庭豪公司帳戶提領而來,難認相對人前開提領、轉帳、匯款行為,係對億庭豪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再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管收事由云云,亦不可採。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其管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