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
- 抗告人
- 蔡 茂 盛
蔡 隆 儀
蔡 方 耀
蔡 惠 如
蔡 松 霖
蔡 秉 融
蔡 宏 明
蔡 許 瑛
蔡 成 元
蔡 文 雄
林 木 火
林 木 樹
郭林秋菊
張林秋華
林 碧 環
林 碧 雲
蔡 順 吉
黃 文 華
黃 文 意
黃 文 進
黃 文 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富明(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原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抗告人蔡方耀以次4人及蔡宏明以次1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將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巨信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蔡方耀以次4人及蔡宏明以次15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方耀以次4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蔡宏明以次15人併列為抗告人。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巨信公司對第一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富明,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本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全部移轉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第一審被告不同意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代巨信公司承當本件訴訟,乃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