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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蕭胤瑮李瑜娟

再抗告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係第三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伊與隆銘公司前任董事長許偉良及相對人分別協議伊以新臺幣(下同)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相對人於隆銘公司3席法人代表董事之派任權及解任權歸伊行使(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違反協議,將伊指派並當選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下稱陳璿妃等3人),改派温雅貴、張婉柔、林駿宏,再將張婉柔改派為陳俊翔、將陳俊翔改派為宋書豪(下稱改派董事)。相對人上開行為,造成伊、隆銘公司及其股東、員工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准為命相對人改派陳璿妃等3人擔任隆銘公司之普通董事,及未經伊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公司普通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於隆銘公司3席法人代表董事之派任權及解任權歸其行使,為相對人否認,足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擅自改派其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藉以掌握多數董事席次,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伊在隆銘公司董事長職務,改選彭國倫為董事長等語,雖提出董事指派書、民國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據。惟經濟部業以該決議不符公司法規定為由,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再抗告人仍為隆銘公司董事長,縱不准許其本件聲請,其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就相關弊案進行調查,不致造成其薪酬或私募股款損失。相對人持有隆銘公司股份達205萬5,888股,倘禁止其改派法人代表董事行使職權,對其利益影響重大。隆銘公司雖因無法公告111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停止其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惟董事負有詳實審認財務報告之責任,隆銘公司包括改派董事在內之5名董事於111年11月11日始收到該公司111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無法充分閱覽,且認部分內容不實,會計師復出具保留意見,因而於渠等自行召集之111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予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隆銘公司遭證交所停止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非全可歸責於相對人,無從藉由本件防止隆銘公司發生重大損害。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為緊急處置,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再抗告人對於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五)狀抗辯:再抗告人於111年11月11日始提出有不實內容之隆銘公司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該公司包括改派董事在內之5名董事因而於渠等自行召集之111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通過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3頁以下),並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聲明書等件為證據(見同上卷第283頁以下)。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翌日將上開事證採為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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