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 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破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中區、南區、臺北、高雄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內容,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16日解散清算,並無積欠稅捐;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相對人無借款或退票紀錄;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29號相對人呈報清算人卷宗,亦無債權人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並具狀陳報清算期間確無債權人陳報債權;至相對人所提「增補協議」,無從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博裕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則相對人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進行破產程序組成債權人會議以公平分配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末查原法院是否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核屬原法院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範圍。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無破產必要,自無庸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