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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 原告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原法院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智專三㈡ 04206字第10420209550號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經抗告人主張因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向該院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案列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下稱行政訴訟事件),為免裁 判兩歧,且經兩造同意為由,裁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終結確定,原法院乃以民事事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縱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照),不生阻斷系爭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抗告論旨,以系爭裁定仍在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不能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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