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 再抗告人
- 李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之整體營收較諸109年成長9%,尚有穩定收益,前於109年、110年間均有增資,亦得再以增資方式充實資本,縱停止執行系爭減資決議,其營運並不受影響,並非倘未減資,僅得解散、清算;而於110年間仍有投資者以每股新臺幣12元買進相對人股份300張,伊原有股份30萬股,因系爭減資決議,銷除27萬股後僅餘3萬股,倘執行系爭減資決議,將使伊蒙受重大損害,原法院未察,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