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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舒雁黃書苑游文科邱景芬陳麗玲

再抗告人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兩造間就相對人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31日之減資決議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該決議經本案訴訟認定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勢將影響相對人董事會所為111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效力;而相對人110年之整體營收較諸109年成長9%,尚有穩定收益,且於109年甫增資50萬股,縱停止執行系爭決議,其至多僅受有無法使用該增資認股款之損失,然於上開減資決議效力經確認前,如容任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將使認股人、股東及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伊縱受勝訴判決,恐難以回復權利,且損及第三人與公眾權益,原法院未察,遽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存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必要性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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