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款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因承攬廠商違約或拒不改善缺失等而與之發生工程款糾紛,尚無從推認伊有積欠廠商款項無力清償之情形;伊資本充足,資產、現金及股東權益均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並無不能支付之情形,至受到大陸地區之限制資金匯出者,係伊母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資金,與伊無關;伊設立之目的係為興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於廠房建置完成前,自無從營業獲利。伊為建廠或擴廠所需及引進企業策略聯盟夥伴,因而辦理現金增資及向銀行抵押貸款,因伊資產充足,銀行始同意高額貸款,該抵押貸款並增加伊現金之流動性;因承攬廠商違約停工,廠房興建期程延後,始導致伊策略伙伴暫緩投資,惟不論增資順利與否,並不影響伊支付工程款之能力;相對人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伊之承攬廠商,其惡意違約停工並溢領工程款,伊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無以假扣押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