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薛家斌 陳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下稱朱小英)固將御手企業管理社辦理歇業,並於同址另成立御儒堂企業管理社及更換負責人,且將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變更名稱為御倫企業管理社及變更負責人,然此為其個人經營管理之措施。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迄今仍正常營業中,原法院概以朱小英個人財產與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有關,朱小英處分其個人之財產即係處分御仙堂企業管理社之財產,認定朱小英有事後處分其財產,顯然推論過快且未審酌相對人對薛家斌、陳碧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逕以朱小英、陳碧如之名下財產均有抵押權之設定,薛家斌之財產僅新臺幣21萬6464元,不足清償本件債權,忽略其抵押權設定之順序先於本件之事實,及薛家斌、陳碧如對於既有財產是否有所處分,率爾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