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 再抗告人
- 謝瓊華
- 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商標權,經該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及分配後,於110年7月23日將再抗告人可獲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259萬63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解送前來,惟該法院以經他案債權人扣押為由拒絕發給,乃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所有不動產,因與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號事件)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執行。後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緯(原裁定誤載為鈺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2公司)分別以桃園地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第88207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之分配案款債權。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18日追加聲請桃園地院於同年2月2日(原裁定誤認為同年1月25日)囑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執行事件執行掬水軒公司商標權,而將其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8月9日將系爭分配款解送至桃園地院。仲冠2公司聲請扣押之標的僅為再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受償之執行費及分配款,無特定何種執行標的之分配款,而再抗告人另案債權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聲請扣押之標的有系爭分配款,基於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執行標的物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狀應記載事項,縱仲冠2公司未記載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分配款,仍不影響其等參與分配之效力,不生失權效果。又參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水股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案件之受償執行費及分配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則系爭分配款亦應為仲冠2公司所扣押之標的範圍,系爭分配款解送至桃園地院既已受扣押,則不得發款予再抗告人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總擔保,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數宗或一宗為執行,惟強制執行採限制性處分權主義,法院執行之範圍與對象,原則上仍應受債權人請求所拘束。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㈡查桃園地院依仲冠2公司聲請於104年1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分配案款債權,而該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於106年2月2日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掬水軒公司商標權,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8月9日將系爭分配款解送前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仲冠2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再抗告人尚未聲請追加執行掬水軒公司之商標權,遑論再抗告人並無取得56037號事件關於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而得作為執行標的。倘若無誤,仲冠2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能否謂已有包含嗣後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取得系爭分配款債權之意思,及桃園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在56037號事件之分配案款債權,效力及於其後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即非無再斟酌餘地。次查卷附再抗告人之債權人沈沛婕於109年3月27日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再抗告人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宇寬國際有限公司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不動產,再於同年8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再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得受之分配款(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95頁),佐以沈沛婕似係以桃園地院106年1月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裁定所載,再抗告人提起該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利益為2億3299萬5722元,據以主張再抗告人得受之分配額(同上卷第96頁),未見其有以系爭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原審認定債權人沈沛婕聲請扣押標的包含系爭分配款債權,即非無疑。原法院認為仲冠2公司縱未記載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分配款債權,仍不影響其等參與分配效力,系爭執行命令效力及於系爭分配款債權,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