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再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侯怡帆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代位訴外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3人),請求相對人亞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塗銷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鄭詩慧間就○○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是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胡之玉3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與華泰銀行、鄭詩慧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審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異動索引、付款支票、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復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20年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