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房地時,該執行名義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具要件不備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該院遽以其裁定時,該履行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為由,廢棄系爭處分,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假執行判決履行期間是否屆至之事實當否及有無裁定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