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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聲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再抗告人
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惠
再抗告人
楊丁山
再抗告人
王奕碩
再抗告人
吳龍興
再抗告人
林澤師
再抗告人
蘇柏彰
兼上六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聲請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第一審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就不利己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內部關於RDC系列產品之資訊,經其內部採取嚴格之分層管理及限定存取權限之保密措施,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為其製造、設計RDC系列產品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有系爭資料、營業秘密內容明細表及相關說明可稽,是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參諸相對人暨再抗告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特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智財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相對人與信力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足見相對人之營業項目與信力特公司登記之「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CB01990其他機械製造業」營業項目重疊,處於相同市場競爭關係。再抗告人楊丁山、吳龍興、林澤師、王奕碩及蘇柏彰(下稱楊丁山等5人)又曾任職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主張其RDC系列產品相關營業檔案遭楊丁山等5人竊取等侵權爭議本案訴訟進行中,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就系爭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避免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失,依前揭規定,系爭資料應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為兼顧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與維護再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僅禁止再抗告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再抗告人仍得閱覽、抄錄系爭資料為辯論權之行使,尚無對再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辯論權保障不足之情。至於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9條第2項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規定,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屬不同保護方法,第一審裁定當無混淆二者制度可言,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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