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 再抗告人
- 鍾清榮
- 再抗告人
- 鍾清煙
- 再抗告人
- 黃娘妹
- 再抗告人
- 鍾清輝
- 共同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再抗告人
- 李維敏
- 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等4人(下稱鍾清榮等4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93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18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造再抗告人李維敏:㈠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1005、953、954地號土地上如93號判決附圖乙、
丙、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鍾清榮等4人。㈡將同段1004地號土地內,如189號判決附圖一甲區塊之土地返還予鍾清榮等4人,並拆除該區塊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等。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李維敏占用之不動產點交鍾清榮等4人接管,並以其簽立不動產接管切結,認返還土地部分已執行終結。鍾清榮等4人就系爭土地上經刨除柏油路面後下方之級配土石、道路旁之排水溝渠、溝蓋、樹籬砍伐後所留樹頭、圍牆、大門、門亭、門柱之地基、水泥地面及其下之級配土石、電纜線水泥管溝等尚未執行完畢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鍾清榮等4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廢棄該裁定。兩造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鍾清榮等4人於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臚列之照片顯示乙區塊南側門柱及圍牆之地基、北側亭子及圍牆之基座、丙區塊、丁區塊圍牆之基座均未移除,仍有鋼筋留置於土地中、拆除後廢棄物未清除乾淨、樹頭亦留在土地中,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鍾清榮等4人簽立不動產接管切結僅能表示彼等已接管系爭土地,難謂對於執行之方法無異議或同意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觀諸當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可知鍾清榮等4人已提出異議,同年4月25日更提出陳報狀爭執,難認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至李維敏提出怪手施工照片,無法證明廢土係鍾清榮等4人自行僱工載運至現場堆放,且鍾清榮等4人歷經漫長訴訟及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欲回復彼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無可能自行堆棄廢棄物污染系爭土地。另93號、189號、95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皆未提及李維敏應拆除之地上物包含水泥路面、水溝、電纜管溝等,亦未命李維敏須將柏油路下方之級配土層一併刨除,及將土地回復成可供農耕狀態,則執行法院未就該部分執行,亦未命李維敏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農耕之狀態,於法無違。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惟查鍾清榮等4人於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李維敏將占用土地內之地上物(即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器、電纜及附掛電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嗣於第二審聲明僅請求李維敏將系爭地上物(即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錶等地上物)拆除,其餘部分則不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18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二)。189號判決李維敏返還該判決附圖一甲區塊所示之土地,並將該區塊土地內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拆除,李維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鍾清榮等4人得請求執行之範圍,自應先予釐清。乃原法院未究明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範圍,逕以前揭理由,駁回兩造之抗告,自有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第一審法院既謂執行名義所未記載之水泥路面、水溝、電纜溝、級配土層部分,非執行名義範圍所及云云,則其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全部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是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