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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游文科邱景芬黃書苑

再抗告人
黃燕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柏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係以:原裁定認近年不動產交易呈上漲趨勢,但民國112年1月10日通過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致不動產交易反轉下跌,且系爭房地土地僅56平方公尺,建物於56年4月建築完成,3、4樓未完全加蓋,相較同一建設公司同一年份興建完成條件尚優於系爭房地之其他房地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裁定認系爭房地交易價格達1,420萬元,尚嫌過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事實當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提102年1月12日報導資料,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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