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侯怡帆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向第三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3人)之被繼承人曾廣仙 (民國92年12月26日死亡)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前遭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移轉,曾廣仙僅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1/2予伊,雙方約定俟該假處分裁定撤銷後, 再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詎曾廣仙死亡後,胡之玉3人於109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於110年4月23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亞鋒公司,亞鋒公司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且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嗣於同年10月1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其中千分之1之 信託登記,亞鋒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將該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詩慧。惟胡之玉3人與亞鋒公司之買賣契約實不存 在,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代位胡之玉3人請求確認其等與亞鋒公司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撤銷亞鋒 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亞鋒公司塗銷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之玉3人所有。另依契約關係先位請求 胡之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賠償損害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因亞鋒公司 或相對人急於出售,倘其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將致伊被迫遷廠,致生龐大費用,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華泰銀行、鄭詩慧就附表 一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桃園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未經簽署之契約書、協議書,無從釋明胡之玉3人 與亞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亞鋒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無權處分;另其所提第三人陳昭州之臉書廣告所載出售面積是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且其上並無委託出售者之資訊,LINE對話紀錄僅係鄭詩雋與再抗告人公司人員蔡毅憬對話時提及其見聞陳昭州之臉書廣告,難認相對人或亞鋒公司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圖,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因而廢棄桃園地院上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意旨雖以:伊係基於與胡之玉3人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胡之玉3人請求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法律關係屬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原裁定忽略伊基於代位之後續請求,認伊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顯有誤認,且伊所提事證已足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