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翠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志成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與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於新臺幣(下同)142萬7491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42萬7491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