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曾繁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萬564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雖達21億4800萬元,民國111年營收達數十億美金,但抗告人原任職位為APG自動化產品部門E4職等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職級僅低於該部門處長路文英,而與一般軟體工程師有別,且相對人公司雖於110年間招聘軟體設計工程師等,工作待遇均載「待遇面議(經常性薪資達4萬元或以上)」,但未招聘與抗告人原任部門及職位相同之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參酌抗告人於107年間經相對人公司派往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E3 FDC產品,遭該公司以抗告人在專案辦公室打擾其他人員上班,導致其他人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拒絕讓抗告人入廠等情,可見抗告人任此職位所生之問題狀況,非僅相對人對其勝任與否之評價認定,尚已產生外部客戶不同意抗告人進入其廠區提供服務,而有繼續僱用抗告人擔任此職位之困難存在。另抗告人因本案訴訟而對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即路文英、蔡銘堂、谷幸容、何嘉建、張澤民、蘇國鈞、羅淑貞等提出偽證、偽造文書罪嫌等刑事告訴,並對路文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含員工)間之信賴基礎確受有相當之破壞,相對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其部門之營運,及員工間之相處等,有相當之衝擊、影響。而抗告人名下至少有房屋2間及田賦,且自承先前出售8筆市場攤位所獲價金為200萬元、桃園市大溪區土地199萬元(須另扣土地增值稅),每月另有租金收入3萬6000元,而可持續保持一定收入來源,縱抗告人111年4月、5月之信用卡帳單額度從37萬元變為17萬元,對其自身之信用狀況實無任何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達其所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綜合上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原法院綜合衡量前揭情形,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所受不利益程度,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抗告人無保全必要性,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暨就原裁定贅述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