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麗如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賴麗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 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再抗告人大學 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以相對人名義刻製如第一審裁定附圖一所示印章共4顆(與系爭開業執照合稱系爭物品 ),交付相對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業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返還系爭物品等本案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1年 度勞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又系爭物品之所在地、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履行地均在嘉義市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遞行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2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嘉義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再抗告人則辯稱依相對人分別與再抗告人陳韻芬、大學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應認兩造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乙節,足認兩造就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節,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之,是相對人就本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又審酌系爭物品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私人印章所代表非僅為物品本身價值,亦屬於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具有揭示個人專業、身分、職業等重要訊息,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一般民眾因診所之醫療開業執照而對問診醫師產生基本認識及信賴,確有產生醫療服務品質及累積民眾信賴之效果,相對人倘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容忍再抗告人繼續以相對人名義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除影響相對人工作權益,亦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嘉義大學眼科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相對人本人所為,造成民眾錯誤認知,可能導致民眾與相對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使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雖陳述將導致重大損害,診所無法營業無收入,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甚至診所倒閉等經濟利益遭受損害乙節,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再抗告人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民眾看診權益等公共利益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相對人有無違約、單方違法終止、背信,因涉及再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等節,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應以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為之。衡以相對人與陳韻芬、大學公司間,如任一方欲終止系爭契約時,業已明訂損害賠償金額,則嘉義地院核定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尚有未當,應予提高,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准許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第一審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5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