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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邱瑞祥吳青蓉許紋華黃書苑謝說容

  • 原告
    翁琦琦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原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正值壯年,尚有財經與時尚品牌相關專業知識;抗告人配偶曾朝興亦值盛年,原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並取得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學士學位、名下有數間公司營利所得,僅兼職擔任送貨員,並可聘請外勞照顧胞妹及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曾朝興均有足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難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至抗告人因欠稅及債務於另案涉訟,雖經准予訴訟救助,然難逕認本件亦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無本金,難以依其專業知識籌措費用,曾朝興已非外勞雇主,並積欠勞動基金,其名下股票並遭拍賣,及另案無拘束本件效力之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5097號准予 訴訟救助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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