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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 當事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炎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再 抗告 人 蘇炎興(即蘇賣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美(即蘇賣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妙玲(即蘇賣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炎光(即蘇賣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違法情事,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從未獲積極監督或命重劃會改正,主管機關已失其公正性,即便再抗告人於重劃完成後未能順利受償而向主管機關陳情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亦只能獲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回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係為防止再抗告人至少新臺幤2億3,084萬元出資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且有其必要,原裁定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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