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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 上訴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起追加之訴,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雖有不同,惟互具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伊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認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終結,否准伊訴之追加,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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