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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再抗告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許聰嚴(再抗告人以次5人合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且執行法院超額查封,應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執行裁判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得不待確定,逕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命執行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即已達3億7973萬137元,加計執行費240萬元,共為3億8213萬137元,而執行債務人遭執行之財產總額扣除抵押債權額後,至多為3億6501萬900元,並無超額查封;至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再抗告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固經解散仍在清算程序中,但未進行重整或特別清算,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294條、第335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執行。又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與執行法院有無審認債務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權限毫不相涉;又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乃原法院依職權認定執行財產總額未明顯超過執行債權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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