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 原告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確定,抗告人復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顯逾上開30日 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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