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再 抗告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NEXPERIA B.V.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NEXPERIA 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訂有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再抗告人銷售伊之產品,再抗告人應遵守伊定價政策,倘其以低於進貨價格轉售產品,得視情況向伊申請價格補貼,惟有保留一切申請補貼相關資料及接受稽核之義務。詎再抗告人以低報轉售價格方式詐騙伊支付價格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9萬6,500元。伊已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及其低報轉售價之行為地皆在我國等情,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739萬6,500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依序規定:「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再抗告人起訴,再抗告人為吾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低報轉售價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吾國,吾國士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