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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游文科黃書苑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或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審判長周群翔、法官周珮琦、黃珮禎及書記官秦千瑜應予迴避,其訴訟權於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於另案已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惟抗告人之本案程序或另案不起訴處分,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3號裁定之抗告後始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該抗告程序已經終結,自無迴避必要,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亦經駁回確定;另原裁定係由受訴法院依抗告人之再抗告為准駁裁定,非書記官得獨立為之,且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亦未記載具體事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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