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再 抗告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該院裁定停止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第43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13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和解、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第437號裁定 未審酌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復未依票據法之規定,按年息6%計算擔保金之數額,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13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原法院未予糾正廢棄,並以第437號裁定漏列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逕自予以補充,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聲明係 :「一、確認被告(即再抗告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即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1頁),此訴訟核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二、三)之客觀合併,其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臺中地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及核閱後,認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以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職權裁量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以第43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