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元宙機械有限公司、邱基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屹珽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因疫情營運不佳,已申請停業,無現金可繳納裁判費云云,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因疫情停業之事實,既經載明於一審判決,即無需再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