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葛瑞棻、葛禮仁、CoreFlow LTD.、Ami Herma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再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瑞棻(Revital Shpangental) 再 抗 告 人 葛禮仁 CoreFlow LTD.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mi Herman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立普律師 謝騏安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蒙公司)以次4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 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CoreFlow LTD.(下稱CF公司)於Price Quotation(即報價單)以超連結方式標示CF條款約定內容,經相對人回覆訂單作為承諾,兩造已就報價單全部內容成立契約,原法院竟認內含專屬管轄權約款之CF條款未訂入買賣契約而不生合意專屬管轄之效力,顯與國際貿易習慣相悖,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亞蒙公司以次4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收 受報價單並另出具訂單向CF公司訂購商品,不能認其同意內含專屬管轄權約款之CF條款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CF公司法定代理人Ami Herman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