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施長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施長寬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于盛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管收相對人林于盛,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並追加系爭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建良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據實報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109年 命令)。相對人於109年10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8日)具狀 陳報其自107年底起陸續將自己所有之股票全數出售完畢, 暫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動產等語。執行法院囑託執行相對人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林建良於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再抗告人各獲償7788元、4萬2800元,乃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執行法院於110 年2月9日檢附前述陳報狀命相對人於5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內依實陳報財產;復於同年4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履行執行債務20萬元本息或提供擔保(下稱系爭110年命令)。參諸相對人108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有少數股利收入,雖未說明該等股份之變動情形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不影響再抗告人取償。又相對人自107年8月起迄108 年6月以丙種融資方式購買股票,遭斷頭出售,虧損達2億多元,其即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分期清償所積欠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債務,而陸續出售股票還款,乃減少消極財產。另其未自毅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獲得薪資或報酬,未陳報其為該公司之執行長,均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又衡以相對人年近71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經濟狀況不佳,履行債務確有困難,無從經由管收促使其履行義務。臺北地院認相對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情形,管收相對人,再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經審酌相對人並未符合該條所定管收要件,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不得互為混淆或代替。查執行法院先依再抗告人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109年命令,再依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依實陳報財產,嗣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110年命令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並未撤回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聲請,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自應再予審究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必認該部分聲請 亦無理由時,始得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乃原法院未察,就該部分恁置未論,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