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許慧娟,依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同月28日、同年5月5日均變更為楊兆景,再抗告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婉容,於112年3月31日變更為許慧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萬7981元本息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判命再抗告人連帶如數給付,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張綱維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債權額少於1431萬7981元,遠東公司、張綱維已無任何資產得自由處分,樺福公司所為保證不生效力,核屬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其餘再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12年3月10日限期命補正裁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