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執行 ,無法以之周轉資金云云,然並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顯有勝訴之望,系爭不動產因查封難以處分取得資金周轉,伊因缺乏信用難以支付一、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