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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 原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 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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