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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再抗告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與相對人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簽立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依約交付出資款新臺幣1,500萬元予相對人,惟該合資契約嗣經伊合法解除,相對人拒不返還出資款,伊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出資款本息(下稱系爭返還款項等事件)。兩造固於系爭合資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有仲裁協議,相對人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為妨訴抗辯,但其在該書狀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答辯,相對人自不得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先為妨訴抗辯,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在系爭返還款項等事件本案言詞辯論前,已為妨訴抗辯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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