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向利股份有限公司、李芳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再 抗告 人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昇華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昇華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曾將所持有債務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娛樂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二度設質(嗣經解質,目前無設質情形),難保未來不再設質 致伊難以受償,且經伊催告依約處分系爭股票2500張,仍置之不理,使伊無法變賣系爭股票受清償。況昇華娛樂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使伊之損害持續擴大,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就此未為交代,裁判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判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