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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鍾任賜蘇芹英

再抗告人
衛 純 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 旻 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該假扣押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對於第三人莊隆慶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277萬3542元債權,顯然高於相對人漫指伊積欠第三人任緒輝2160萬元等債務,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僅得認伊與任緒輝等間存有債務糾紛,不足認定伊確有該負債及尚未清償完畢,伊並無相對人所稱積欠債務逾7000萬元之情事,無瀕臨無資力、未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伊之資產狀況、有無浪費資產或使資產異常減少,亦未調查伊對於莊隆慶之債權額,逕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第三人吳靜翊、李賢文有債權等情,並於本院提出本票、支票、對話紀錄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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