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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彭昭芬徐福晋游文科賴惠慈蘇芹英

  • 原告
    姜榮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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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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