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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昭芬徐福晋游文科賴惠慈蘇芹英

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3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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