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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須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 2月20日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其對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抗告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狀內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鈞院為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63頁),即已表明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而該選任律師之聲請,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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