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進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再 抗告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王 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昭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許昭舜履行協議書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4號判決(下稱44號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38萬8298元本息宣告假執行部分,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遂以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2678萬6854元本息,經4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1038萬8298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就再抗告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乃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對44號判決提起上訴,再抗告人並就逾2626萬8037元本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103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再給付再抗告人1366萬9025元本息,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再抗告人其餘上訴,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103 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其中29萬5788元本息部分(即溢領之股東往來款),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廢棄44號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 ,改判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復判命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因就103號判決假執行所給付之850萬2098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再抗告人對2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可知44號判決 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確定,再抗告人即不得再依此聲請假執行。再抗告人就其前開勝訴確定之29萬5788元本息(下稱系爭29萬5788元本息)部分,已經20號判決認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因受領其另執103號判決聲 請假執行所得給付而清償完畢,並據以命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餘溢領之850萬2098元本息確定,並經相對人持以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受償808萬8899元, 顯見再抗告人就系爭29萬5788元本息債權及其因相對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免為該部分假執行,致無法即時透過假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遲延損害(即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全部獲得滿足。是相對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已將相對人所提歷次書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准許再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及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惟再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釋明之,原法院因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抗告人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誤會。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系爭擔保金已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云云,並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