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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謝說容蕭胤瑮

再抗告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釋明兩造自民國106年至109年11月間存有其所主張之授權契約存在,及其為八大第一臺、八大綜合臺、八大戲劇臺、八大娛樂臺、中天娛樂臺、中天綜合臺、中天新聞臺、TVBS、TVBS新聞臺、TVBS歡樂臺及Discovery等11個頻道之專屬被授權人;兩造未曾合意106年至109年11月以「行政戶數10%MG」、「超過MG部分以95折計算」計價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相對人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伊之頻道代理商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已致函相對人要求洽商收取授權費用,係相對人拒絕收取,並非伊拒絕給付。伊現有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伊並於收受原法院111年度民全字第4號裁定前之111年12月6日即提存新臺幣1億9,671萬3,863元之反擔保金,且將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以後之頻道採購事宜,委託中都公司辦理,依約支付頻道授權費用予中都公司,並無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原法院未查明伊之負債及資產情形,竟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部分,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敘明理由(見原法院卷㈠第29至39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部分釋明,而非全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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