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依 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7716元,經原法院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 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逕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抗告人未於各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之相當期間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