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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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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7716元,經原法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逕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抗告人未於各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之相當期間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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