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 再抗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明娟等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張根在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辦理禁止再抗告人就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7668(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因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將其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6,7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呂幼桐【相對人誤載為呂幼桐、呂連豪(下稱呂幼桐等2人)】,相對人乃以其違反系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桃園地院處再抗告人30萬元以下怠金;將再抗告人與呂幼桐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塗銷,回復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於他項權利部辦理限制登記。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廢棄原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以408萬4,751元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見該裁定禁止範圍,除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外,尚包含抵押權之讓與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而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假處分登記時,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自應受該假處分命令之拘束。縱因抵押債務之保證人呂幼桐等2人代債務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而生法定債之移轉,惟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呂幼桐,使相對人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仍有遭呂幼桐聲請拍賣之風險,而呂幼桐非相對人原欲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權利主體之變更,將生相對人無可預期之處分風險,影響其本案訴訟之進行,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其他處分行為。原處分認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非屬系爭假處分之禁止範圍,再抗告人並無違反系爭裁定效力之行為,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桃園地院廢棄原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查,系爭裁定係禁止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原法院所認定。果爾,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負不作為義務,並未及使其就系爭抵押權亦同負不作為之義務。則再抗告人倘因呂幼桐基於抵押債務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依法承受其債權及從屬權利,而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有違反系爭裁定之內容?自滋疑義,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系爭裁定之禁止範圍,包含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