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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陳麗芬邱璿如

  • 當事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再 抗告 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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